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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抱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理由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社会秩序是社会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社会秩序的稳定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对于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无法正常活动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1979年刑法规定了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对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国家机关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机关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的各项管理活动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前提,对于于扰、破坏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管理罪定罪处罚。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删去了“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这是宣言式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二是将“扰乱社会秩序”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主要考虑到本条针对的是聚众型犯罪。三是将“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修改为“造成严重损失的”,表述更准确、精练。四是提高了对首要分子的处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提高了法定最低刑,还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五是增加了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的处刑,规定“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主要考虑到只追究首要分子不足以震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对那些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也必须予以惩处。六是将1989年《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冲击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内容经修改纳入本条作为第二款。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由于国家机关是具有特定职权、管理国家某一方面事务的具体工作部门,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必然要破坏其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国家机关的工作受到严重的破坏和影响,因此,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必须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修改情况。一是在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保护范围的规定中增加了“医疗”,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修改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主要是针对当前扰乱医疗单位案件多发的实际情况,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保护范围的规定中增加了“医疗”的表述,这是一个明确法律适用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时有发生的,行为人没有采取聚集众人的方式,而是个人以各种极端方式冲击、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况。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从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个案情况看,个人采取极端方式制造事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仅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惩戒、震慑效果有限,有的人被多次处罚仍继续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相应规定。三是增加了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以及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为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这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扰乱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有关社会组织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场所以及封闭其出人通道;对工作人员进行纠缠、哄闹、辱骂、殴打;毁坏财物、设备;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刑法修正案(九)》在本条中增加了有关扰乱医疗场所秩序,致使医疗无法进行的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草案审议中的意见增加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频繁发生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修改并不是增加新的犯罪情形, 只是对刑法原有规定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针对性,提高对扰乱医疗秩序犯罪的震慑力。单纯从法律适用来说,实践中所谓“医闹”等案件,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对其中情节严重的,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对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认识也是一致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也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如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中明确、细化的规定,即对聚众实施的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以及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是指聚众扰乱机关、公司、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医院等的行为,导致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的破坏和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3.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这里所谓“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既可能只进行幕后策划而不亲自参与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可能不但组织策划,还现场坐镇指挥,积极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实践中要注意正确认定,准确打击。“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管理国家某一方面事务的具体工作部门,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强行包围、堵塞、冲人各级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时,因受到聚众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造成严重损失”,是指造成的社会影响很恶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致使国家机关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职能,严重影响到工作秩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等。
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款是关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多次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是以聚众的方式,而是以个人方式扰乱、冲击国家机关,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二是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所谓“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是指行为人因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扰乱行为导致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者造成国家机关人员、财产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罪需要同时具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三个方面的要件。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款是关于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组织、资助他人聚集的人员。“组织”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协调非法聚集活动的行为;“资助”是指筹集、提供活动经费、物资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多次实施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这里的“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非法聚集”是指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集会、集结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甚至无法进行的情况。如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中断等。三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的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资助的金额多;非法聚集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
根据本款规定,对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聚众实施的犯罪,重点惩治的应当是首要分子,本条对首要分子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同时考虑到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中有一些骨干分子,因此,本条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也规定了刑罚,但实践中其他积极参加的情况较为复杂,应从行为人在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中的表现、地位和作用等方面判断。一般来说,包括在聚众扰乱活动中表现积极、主动;参与了大多数扰乱活动;在扰乱活动中直接造成严重损失的人。对于一般围观起哄的人,如果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有的虽然参与扰乱行为,但没有直接造成严重损失的人等不宜以犯罪论处。
2.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针对实践中一些个人,以各种极端方式冲击、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且屡教不改,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况增加的规定。实践中要严格掌握对信访行为适用本罪的条件。申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访是公民行使申诉权利,表达利益诉求,寻求救济的一种方式,而回应和解决公民诉求本身就是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部分,有的行为人由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得到解决,也有可能走上缠访、闹访之路。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需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缠访、闹访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在国家机关门口缠访、闹访的,不能不加区分一概人罪,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属于正当维权,是否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是否给国家机关造成严重后果,在适用本罪时需要慎重,避免使具有正当诉求的上访者、申诉者受到刑罚处罚。对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引起的此类行为,也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及刑事责任。要防止实践中有的人员为了达到对信访人适用本条规定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放宽行政处罚条件,对信访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也要注意对于在信访场所的缠访等行为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界限,应严格掌握,避免申诉不畅甚至客观上纵容违法作为、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来源:刑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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