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丨王雨寒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编者按: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九章留置权的内容。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得到清偿时,债权人得以留置该动产并可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对所留置财产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
关于留置权的适用,在我国有一个变迁过程。1995年《担保法》采用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限定在合同债权之中,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直至2007年《物权法》的问世,我们国家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法律法规
本章共11条,对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留置权的实现以及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竞合和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等内容作了规定。
本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上下滑动查看):
相关问题
围绕《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九章留置权,本文主要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留置权的特征、成立要件及消灭情形
(一)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产生无需当事人间事先约定,一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发生。故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严格法定,不得滥用,但当事人可在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因此留置权只可担保已经发生的债权,而不能为在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3.留置权具有二次效力
首先,留置权具有留置效力,其系以留置物为标的并对其直接进行排他占有的物权。于债务未清偿时,留置权人可以依法占有留置物,该合法占有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可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具体指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经催告仍不履行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价值进行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且留置该动产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另当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为可分物时,所留置动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权金额。
2.债权已届清偿期。
3.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与债权须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商事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4.当事人间未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且行使留置权不违反公序良俗(如债务人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动产)。
(三)留置权的消灭情形
1.当事人达成合意消灭:因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担保替代留置担保而消灭,在债权人留置期间,债务人可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以替代留置担保,留置权归于消灭。另行提供担保,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2.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债权消灭,可以因债务人在宽展期内清偿全部债务而消灭,也可以因债权人于宽展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满足自己的债权而消灭。债权也可因其他原因(混同、抵销、免除等)而消灭。债权消灭,作为债权担保的从物权,自然随之消灭。
3.因留置权人弃权而消灭:留置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留置权人弃权,表现为将该留置物交付给债务人。
4.因丧失对留置物占有而消灭: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
(四)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留置权与动产质权都是设立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权利人也均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但其二者之间也有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权利产生依据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
2.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取得占有是基于在先合同履行之必须而产生,而动产质权人占有标的物则是为了设立质权本身。
3.标的物范围不同:留置物往往限于在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动产本身与债权之间有牵连性。质物则不限于此,由债务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动产(包括第三人的)均可。
4.实现优先受偿效力的程序不同:留置权人在就留置物变价受偿前必须对债务人进行催告。而动产质权人在债权期满而未予清偿时,可直接就质物进行变价受偿,无需催告。
5.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可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所另行提供的担保时消灭。而动产质权不因另行担保而当然消灭。
留置权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占有权
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因而,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就当然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的占有权是留置权物权性的具体表现。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2.孳息收取权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有权收取留置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
3.留置物使用权
留置权人因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而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有权使用留置物。这种使用系经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权人当然取得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二、基于保管留置物的必要适用。如为防止留置的机械生锈而为一定的使用。但是,留置权人的此种必要使用的目的,仅以保存留置物为限,而不得以积极地取得收益为目的,当然,若因留置权人必要使用而产生收益时,留置权人也得收取之,并以之充偿债权。
4.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等。
(二)义务
1.对留置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由于保管不善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留置权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间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对留置物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应由留置权人负举证责任。留置权人在保管留置物时需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其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应留置权人的请求却不予以协助,则对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不得向留置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
留置权人原则上并无使用留置物的权利,相反留置权人负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
3.返还留置物
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违反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留置权实现的相关问题
(一)留置财产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实现的方式。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部分的归债务人所有,不足的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三)留置权实现的时间。留置权的实现时间可由当事人之间事先自行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若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60日以上的期限,并及时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四)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留置权优先于设立在先的抵押权或质权。但若留置权人又在同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该抵押权或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
(五)留置物被保全。被留置财产因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留置权人丧失占有的,不影响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
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裁判要旨: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2015)扬执字第1614号】(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108号)
裁判要旨:
对已经设立质权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某银行作为涉案存单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法院在某银行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的情况下,应解除对涉案存单的冻结。此时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人若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仍不能解决双方争议,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法院在解除对涉案存单冻结后,诉讼保全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存单财产并指引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质权确权之诉,事实上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及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
3.合同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当事人可以对其所占有的违约方动产进行留置——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与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滞期费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6年第1期】
裁判要旨:
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留置权是因船舶滞期而引起的,租船合同中订有留置权条款,被告虽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一方,但被告所持的收取该轮载运货物的凭证,是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条款中附有“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所以,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滞期费。原告为了保全其请求权的行使,申请留置在船货物是正当的。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陈甦等:《民法典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7.李显冬:《物权法小词典——物权法名词术语例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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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理浙江某置业公司应对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过申请再审和谈判,最终为客户挽回近1000万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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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理河南某自然人应对其与某市住建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成功为客户争取执行回款4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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