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法律制度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及其管理
1.概念
《条例》第2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2.管理原则与管理部门
(1)原则。《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2)管理部门。《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二、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等级
1.设立
《条例》第7条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2.等级与审批
(1)级别。《条例》第8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2)审批。《条例》第10条规定,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保护制度
1.严格保护原则
《条例》第24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2.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条例》第24、第25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3.居民和游览者的义务
《条例》第24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4.禁止性行为
(1)《条例》第26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的活动包括:①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②修建储存爆炸物、易燃物、放射物、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④乱扔垃圾。
(2)《条例》第27条规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5.活动的审批
(1)《条例》第28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2)《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6.管理信息系统
《条例》第31条规定,国家应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7.法律责任
(1)《条例》第4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条例》第41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条例》第42条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条例》第43条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条例》第44条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6)《条例》第45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四、利用和管理制度
1.开发利用原则
《条例》第32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2.监督检查和评估
《条例》第35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3.安全保障制度
《条例》第36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4.门票和资源有偿使用
《条例》第37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38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门票收入和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5.经营项目的管理
《条例》第37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39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区内的企业兼职。
6.法律责任
(1)《条例》第46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2)《条例》第48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②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识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③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④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⑤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兼职的;⑥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⑦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