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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烈勇为什么被判死刑,白天辉判死刑,法理情理之辩

天津市高级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原中国华融国际控股总经理白天辉死刑判决,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可以想见,死刑裁判大概率会被核准。多年来,继中国华融资产老总赖小民之后,第二例被判死刑贪腐犯罪人。

法院判决书认定,白天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11亿余元,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大证据线索,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仍不足以免除一死。对于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仅以数额论,受贿300万以上,属司法解释数额特别巨大,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白天辉受贿十一亿,对其判死刑,法律适用无有问题。

一、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应当从轻处罚?

白天辉死刑案争议点在于重大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法院认为:虽然白天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其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条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规定不同量刑规范,对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是否从轻或减轻,由法院依据案情作出裁量,刑法中的“可以”,非特殊情况,应当遵照执行;对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即相对一般立功表现处罚应轻,若非特殊情况,一般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定白天辉有重大立功表现,拒绝从轻处罚是否合乎法理?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这里没有出现“可以从轻处罚”,因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一般立功而言,重大立功具有更大诉讼价值,自然不能仅仅“可以从轻”,逻辑理解“应当从轻”,“应当”是不用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裁量是否适用。法院裁决书拒绝对白天辉从轻处罚,实质适用了一般立功量刑规则,非重大立功,属法律适用错误。

原山西省吕梁市原市委常委、副市长张中生受贿10.4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3亿,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期间,张中生具有积极检举他人重大受贿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二审法院以张中生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改判死缓并终身监禁。显然,山西省高级法院认为张中生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改判死缓适用终生监禁。

不过,法理上可以探究,奈何前有赖小民裁判,此适法之辩,也是无济于事,同为天津法院,赖小民案二审裁定书认为:虽然赖小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其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裁定维持一审死刑判决,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并已执行。

二、白天辉判死刑是否符合司法实践理性?

伴随社会经济发展,贪腐犯罪量刑标准水涨船高,实践中,归纳法观察,贪腐不过亿,少有判无期,死刑判决罕有。白天辉受贿超10亿,数额惊人,法院判其死刑,实践理性值得探究。白天辉判死刑之前,除犯受贿罪、贪污罪、重婚罪的赖小民被判死刑,受贿9.43亿元的原国家烟草专卖局副局长何泽华被判死缓适用终身监禁、受贿9.795亿元的原中信银行行长孙德顺被判死缓适用终身监禁,两人受贿数额近10亿,无重大立功情节,身犯一罪、受贿11亿的白天辉和受贿近10亿的何泽华、孙德顺比较,生死界限在哪儿?和身负两罪,受贿10.4亿,二审重大立功被免死的张中生比较,白天辉死刑裁判的公平性又在哪儿?

笔者并非贪腐犯罪“废死”论者,更非为腐败发声。保留死刑,严格限制适用,符合刑事司法实践理性。前有赖小民死刑执行之鉴,白天辉难逃一死,即便如此,如鲠在喉,一吐为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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